88彩
热点资讯
88彩介绍
你的位置:88彩 > 88彩介绍 > 某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2023)京74行终164号
某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2023)京74行终164号

发布日期:2025-08-10 02:23    点击次数:154

北京金融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京74行终1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某,女,汉族,住辽宁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大连监管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金利佳,局长。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大连监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大连监管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泽,局长。

上诉人丁某因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京0102行初168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被上诉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大连监管局(以下简称大连金融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褚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12月14日,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以下简称原大连银保监局)将丁某的投诉材料转至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银行)处理。丁某认为原大连银保监局对其举报投诉事项未予处理,以原大连银保监局为被申请人向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原银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2022年12月16日,原银保监会作出银保监行复驳字〔2022〕10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丁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丁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大连银保监局“未在法定期限回复的行为”违法,责令大连金融监管局依法重新作出处理答复,并由大连金融监管局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3日,原大连银保监局收到丁某提交的《投诉举报信》,丁某表示其通过平安普惠平台多次向大连银行借款,该行借款年利率高达24.89%,存在高息贷款等情况。依据丁某提供的材料,原大连银保监局认为该业务涉及平安普惠、保险公司、银行三方,材料中提到的24.89%借款年利率极有可能为综合费率,包括保险费、担保费、服务费和利息等,银行作为资金提供方只收取贷款利息,基于上述情况,原大连银保监局初步判定其事项为投诉范畴。丁某在2021年12月14日与原大连银保监局的通话中,明确表示其诉求是只还本金减免利息,原大连银保监局告知该诉求属于民事纠纷,按照处理流程应转办至大连银行,丁某亦表示认可。2021年12月14日,原大连银保监局将丁某的投诉材料转至大连银行处理。2022年10月26日,原银保监会收到丁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22年10月28日向原大连银保监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2年11月9日,原大连银保监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2022年12月16日,原银保监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丁某于2022年12月31日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组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负责除证券业之外的金融业监管,强化机构监管、行为监管、功能监管、穿透式监管、持续监管,统筹负责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加强风险管理和防范处置,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作为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在原银保监会基础上组建,将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集团的日常监管职责、有关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责,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投资者保护职责划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不再保留原银保监会。2023年7月20日,大连金融监管局挂牌成立,原大连银保监局职权由其承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本案应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大连金融监管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八条及《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大连银保监局具有对丁某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原银保监会具有对丁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丁某在2021年12月14日与原大连银保监局的通话中明确表示其诉求是只还本金减免利息,原大连银保监局告知该诉求属于民事纠纷,按照处理流程应转办至大连银行,丁某亦表示认可。在丁某知情的情况下,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再向丁某书面告知。综上,原大连银保监局作出被诉答复,全面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处理并无不当。原银保监会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

丁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并由大连金融监管局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承担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丁某提出的主要理由为:根据2022年12月26日原银保监会最新公布的《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银行在提供服务(包括融资)过程中不得捆绑搭售其他产品或服务。银行保险机构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应当保障消费者自主选择权,不得存在下列情形:1.强制捆绑、强制搭售产品或者服务;2.未经消费者同意,单方为消费者开通收费服务;3.利用业务便利,强制指定第三方合作机构为消费者提供收费服务;4.采用不正当手段诱使消费者购买其他产品;5.其他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情形。大连银行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捆绑搭售保险服务,存在欺诈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有权要求减免全部息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

大连金融监管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未提起上诉。

一审中,丁某当庭未出示证据。

一审中,大连金融监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丁某的《投诉举报信》,以证明原大连银保监局于2021年12月13日收到丁某的《投诉举报信》;2.2021年12月14日原大连银保监局致电丁某电话录音,以证明原大连银保监局征得丁某同意将其来信事项作为投诉事项处理;3.2021年12月14日原大连银保监局致电丁某电话录音文字整理记录,以证明原大连银保监局征得丁某同意将其来信事项作为投诉事项处理;4.2021年12月14日原大连银保监局投诉转办单,以证明原大连银保监局于2021年12月14日将丁某投诉事项转至大连银行办理;5.原大连银保监局监管平台邮箱转办截图,以证明原大连银保监局将丁某投诉事项转至大连银行办理;6.大连银行出具的《关于丁某消费投诉的认定和处理情况》和丁某的借款合同,以证明大连银行报送对丁某消费投诉的认定和处理情况;7.大连银行将《关于丁某消费投诉的认定和处理情况》等资料报送至监管平台邮箱截图,以证明大连银行报送对丁某消费投诉的认定和处理情况;8.2021年12月17日大连银行与丁某的电话录音,以证明大连银行与丁某电话沟通联系;9.2021年12月17日大连银行与丁某的电话录音文字整理记录,以证明大连银行与丁某电话沟通联系。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以证明2022年10月26日原银保监会收到丁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以证明原银保监会于2022年10月28日向原大连银保监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以证明2022年11月9日原大连银保监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4.被诉复议决定,以证明2022年12月16日原银保监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5.被诉复议决定交寄单,以证明原银保监会及时交寄被诉复议决定,丁某于2022年12月31日签收。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大连金融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在本院审理期间,丁某提交了利息表、还款计划表和开票申请截图,以证明银行收费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丁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2021年12月14日原大连银保监局工作人员与丁某进行电话沟通过程中,原大连银保监局工作人员向丁某告知其已收到丁某邮寄的材料,并向丁某询问“您现在这个诉求,是想减免您在银行相应的全部息费,然后本金还款这个诉求,还是想针对银行的违法行为进行相应的查处举报”,丁某回复“我就是想只还本金、减免利息”。原大连银保监局工作人告知丁某其将按照投诉处理流程转送银行机构办理,由银行机构向丁某进行回复,丁某表示同意。同年12月17日,大连银行就丁某的投诉事项与丁某进行了电话沟通。同年12月21日,大连银行向原大连银保监局出具《关于丁某消费投诉的认定和处理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丁某起诉所针对的行政行为是由原大连银保监局和原银保监会分别作出的,因原大连银保监局和原银保监会的职权已分别由大连金融监管局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使,故本案应由大连金融监管局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作为一审被告和二审被上诉人参加诉讼。

原银保监会为了规范银行业保险业消费投诉处理工作,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于2020年1月14日公布了《银行业保险业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原银保监会令2020年第3号)。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银行业保险业消费投诉(以下简称‘消费投诉’),是指消费者因购买银行、保险产品或者接受银行、保险相关服务与银行保险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产生纠纷(以下简称‘消费纠纷’),并向银行保险机构主张其民事权益的行为。”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负责处理因购买其产品或者接受其服务产生的消费投诉。”该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消费投诉处理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辖区内消费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消费投诉转送被投诉银行保险机构并告知投诉人,投诉人无法联系的除外。”本案中,原大连银保监局于2021年12月13日收到丁某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后,于次日与丁某进行了电话沟通,丁某在电话沟通中明确表示其诉求为“只还本金、减免利息”。在此情况下,原大连银保监局告知丁某该诉求属于民事纠纷,按照处理流程,其将在7个工作日内将丁某的投诉事项转送大连银行办理。在电话沟通中,丁某对此表示认可。此后,原大连银保监局在7个工作日内将丁某的投诉材料转送大连银行,大连银行接到原大连银保监局转送的投诉材料后亦与丁某进行了电话沟通。原大连银保监局针对丁某的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符合《银行业保险业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该局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监管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银保监会具有受理丁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原银保监会受理丁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通知原大连银保监局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依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丁某送达了被诉复议决定。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丁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的相关单位“强制捆绑搭售保险服务”的主张,在涉案投诉阶段并未向原大连银保监局提出,该相关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原大连银保监局对丁某提出的投诉事项所作的处理和原银保监会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均系合法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丁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良刚

审 判 员 廖 钰

审 判 员 向绪武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夏玉婷

书 记 员 马 玉



88彩介绍 产品展示 新闻动态